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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五大认识误区

2018-10-11 来源: 浏览:809

  为鼓励创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对公司设立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大幅度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并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确立、实施至今已有四年有余,但在与一些创业者沟通中,笔者依然发现有不少创业者对该制度理解不全面、不透彻,导致设立公司时为股东自身留下潜在法律风险,并可能影响到公司的稳健发展。

  为提示、预防及控制风险,本文将就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认识误区进行总结,以期能够给创业者们以助益。鉴于初创公司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文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来展开讨论。

  概括而言,对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主要存在以下认识误区。

  误区一

  设立任何性质的公司,注册资本都可以实行认缴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误解,主要原因在于对有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不全面。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为一般原则,但对于某些行业性质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中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该制度。

  依据2014年2月7日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上述行业自身特性和政府管理具有的特殊性。

  误区二

  为证明公司有实力,注册资本认缴出资越高越好

  既然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那么是不是将注册资本写得越高越好呢?注册资本的高低,要在评估业务发展需要、自身出资能力后综合确定,不能一概而论。注册资本过低,可能满足不了公司开展业务的需求、显示不出公司的实际运营能力、履约能力,可能影响到潜在合作方或上下游客户的判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注册资本过高,则为股东埋下潜在风险,也会对公司的后续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认缴”不等于“不缴”。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之一是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这说明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

  若认缴了高额出资而无能力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对于该股东而言,将会产生如下风险或不利后果:

  1、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诉杜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3>资民初字第187号)即属于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的案例:2007年4月20日,由唐某、杜某、陈某三自然人组成的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唐某、杜某、陈某分别已实际各出资40万、30万、30万元。2008年5月4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唐某、陈某、杜某应以现金分别出资160万、150万、190万元,各自出资额于2009年12月30日前缴足。2010年8月6日,唐某、陈某各缴足应出资,杜某欠缴应出资160万元。为此,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将股东杜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补缴出资160万元。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杜某补缴拖欠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0万元。

  2、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股东认缴出资额过高,到期不能实缴,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1)该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且该出资义务已到期;(2)公司自身没有能力清偿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3)该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无能力清偿的情况下才可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4)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该股东未出资的本息为限,对于超过该范围的金额,该股东不承担责任;(5)该股东未曾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

  3、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认缴出资额越高,其承担的责任越大。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依据上述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越高,意味着其承担的责任越大,风险越大。

  例如,因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需进行解散清算时,该公司对外有500万元的债务需要偿还。此时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且各股东都已进行了实缴出资,那么仅需以公司的现有财产来偿还债务,即使最终有480万元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各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一位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且已实际出资50万元,那么该股东尚有450万元未实际出资,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支付450万元用以偿还公司债务。

  4、若公司将来有融资、新三板挂牌甚至IPO计划,则股东应将高额的认缴出资进行实缴,或做减资处理,这无疑将会增加股东的财务成本或时间成本.

  误区三

  为规避实缴,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越长越好

  既然认缴不等于不缴,是不是可以通过将认缴期限规定的长一些,以此达到变相不实缴的目的的呢?这样做固然可以延缓实缴出资时间,但其不利之处也十分明显。

  1、认缴期限超出合理范围,会对股东及公司信用造成不良影响。

  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虽然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仅显示注册资本,并不显示“实缴资本”,但公司的登记信息等仍然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业务合作方及交易对手等仍然可以了解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额、实缴额、认缴出资日期、实缴出资日期等信息。若股东承诺了一个非常高的注册资本但认缴出资期限很长,不仅不能说明公司实力强大,反而能够反映出该公司及其股东有严重信用问题,进而影响到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

  2、认缴期限越长,股东承担的责任期间也越长。

  在认缴期内,若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公司依然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该股东已转让其拥有的全部公司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其依然要承担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误区四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既然《公司法》和相关法规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不是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就无需履行认缴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依照上述规定,在公司解散和/或公司破产的情形下,不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误区五

  为解决出资问题,可以使用过桥资金

  若股东使用过桥资金来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将会给该股东带来以下风险。

  1、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若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使用过桥资金,该股东不仅要重新补足缴纳出资,还会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罚款处罚。

  2、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孟德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392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证据显示,孟德泉、孟德军为设立德鑫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在陵城农商行为德鑫源公司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分别向陵城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5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存入为德鑫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当日,德鑫源公司即完成验资询证工作。验资次日,孟德泉、孟德军向陵城农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投资公司有理由怀疑孟德泉、孟德军将出资款项转入德鑫源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孟德泉、孟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孟德泉、孟德军构成抽逃出资。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孟德泉、孟德军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富通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识“误区”的目的在于预防、控制风险。作为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应从实际出发,根据业务发展需求、自身出资能力来确定适当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及出资期限;若公司已经设立且存在认缴出资高、认缴期限长等问题,建议通过减资程序、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予以认缴出资调整,以达到控制、降低潜在法律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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